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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收费
材料数量
通办范围
办理部门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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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时间 | 暂无 | 办理地点 | 暂无 |
咨询方式 | 0771-12333(转区直社保)。 | 监督投诉方式 | "监督投诉部门: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机关纪委;监督投诉电话:0771-5778586; 电子邮箱:zzqrstjgjw425@163.com。" |
材料名称 | 材料填写样本 | 来源渠道 | 纸质材料 | 材料类型 | 材料必要性 | 是否减免材料 | 受理标准 | 详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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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000055722321XA2452014072000001 | 建模认证提交本人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 | 无 | 政府部门核发 | 1份 | 原件 | 必要 | 无 | 提供本人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验原件,确认提供的身份证人员信息与建模认证人员为同一人 | 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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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000055722321XA2452014072000006 |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资格核查确认花名册 | 空白附件样本附件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原件 | 必要 | 否 | 1.本表适用于参保单位(管理单位)、街道(社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核查确认情况。 2.“基本状况”一栏填写“健在(自理、半自理需陪护、卧床全陪护),死亡、下落不明、在押服刑”等,死亡、下落不明、在押服刑的,请在备注栏填写发生的时间。 3.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有就业、参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工亡人员配偶再婚等情形之一,请在“基本状况”如实填写,并在备注栏填写发生时间。 4.同一待遇类别写一张表,不要混写。 5.待遇类别是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6.填写信息完整准确;7.申请人签字或盖章齐全;8.花名册申报时间应在花名册中填写的“认证时间“之后1个月内。 | 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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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000055722321XA2452014072000008 | 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居住国境外人员邮寄办理时提供) | 无 | 政府部门核发 | 1份 | 原件 | 必要 | 否 | 1.填写信息完整准确;2.盖有参保人居住国使领馆公章;3.申请日期应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填写的日期之后1个月内,邮寄办理的申请日期在邮戳发出日期1个月内。 | 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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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000055722321XA2452014072000009 | 香港、澳门工会联合会或民政署,台湾地区当地公证机构出具的生存证明(居住国境外人员邮寄办理时提供) | 无 | 政府部门核发 | 1份 | 原件 | 必要 | 否 | 香港、澳门工会联合会或民政署,台湾地区当地公证机构出具的生存证明:1.填写信息完整准确;2.盖有相应机构的公章;3.申请日期应在香港、澳门工会联合会或民政署,台湾地区当地公证机构出具生存证明的日期之后1个月内,邮寄办理的申请日期在邮戳发出日期1个月内。 | 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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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确认 | 事项类型 | 公共服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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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
是否网办 | 是 | 年检或年审 | 不年检或年审 |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自助办理 | 办理进度查询途径 | 网上查询,电话查询,现场查询 | |
办件类型 | 即办件 | 行使层级 | 自治区级 | |
办理公示 | 05 | 公示地址 | 暂无 | |
基本编码 | 452014072000 | 实施编码 | 1145000055722321XA2452014072000 |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45000055722321XA2452014072000 | 实施主体编码 | 1145000055722321XA | |
权力来源 | 委托部门 | |||
是否容缺受理 | 否 | 容缺时限 | ||
查询方式 | 1.现场办理:南宁市民族大道60号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业务受理大厅(一楼西厅) 2.网上查询:http://https--www--gx12333--net-c56213b34a.zipv6.gxzf.gov.cn/si | |||
行使内容 | 《关于同意中央驻桂广西企业、自治区属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由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批复》(桂政办函〔1995〕118号):同意中央驻桂广西企业、自治区属企业(不含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由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桂编〔2013〕117号)第一(三)点:自治区社保局承担自治区本级和中央驻广西单位社会保险经办管理业务。 | |||
权限划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 |||
审查方式及标准 | 书面审查:个人现场办理:提供本人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验原件; 单位办理:(一)《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资格核查确认花名册》审查标准:1.填写清晰、内容完整、准确;2.应使用A4型纸印制、申请人签字或盖章齐全;3.花名册申报时间应在花名册中填写的“认证时间“之后1个月内”。(二)《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审查标准:1.填写清晰、内容完整、准确;2.盖有参保人居住国使领馆公章;3.申请日期应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填写的日期之后1个月内,邮寄办理的申请日期在邮戳发出日期1个月内内。(三)香港、澳门工会联合会或民政署,台湾地区当地公证机构出具的生存证明审查标准:1.填写清晰、内容完整、准确;2.盖有相应机构的公章;3.申请日期应在香港、澳门工会联合会或民政署,台湾地区当地公证机构出具生存证明的日期之后1个月内,邮寄办理的申请日期在邮戳发出日期1个月内。 |
正在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人员。
窗口名称 | 窗口电话 | 办理时间 | 办理地点 | 交通指引 | 地图定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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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综合服务窗口 | 0771-12333(转区直社保) | 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3:30—16:30(节假日除外) | 南宁市民族大道6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一楼西厅业务受理大厅1-7号窗口 | 乘南宁地铁1号线至麻村站下车B出口往西走100米;乘6路、39路、704路到民族园湖路口下车,往民族园湖路口西南方向走80米;乘20路、33路、34路、60路到园湖东一里路口下车,往民族园湖路口西南方向走80米到达。 |
无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是否有联办机构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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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办 | 马上办,网上办,一次办 | 审批结果类型 | 无 |
审批结果名称 | 暂无 | 审批结果样本 | |
网上办理深度 | 互联网咨询,互联网收件,互联网预审,互联网受理,互联网办理结果信息反馈,互联网电子证照反馈,互联网办理 | 改革方式 | 暂无 |
中介服务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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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数量限制 | 否 | 数量限制 | 暂无 |
数量限制情况说明 | 暂无 | ||
是否证照分离 | 暂无 | ||
是否网办 | 是 | 是否智能审批 | 否 |
是否代办、帮办 | 否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是 |
送达付费方式 | 政府支付 | 是否支持自助终端办理 | 是 |
服务主题 面向自然人事项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社会救助) | 服务主题 面向自然人地方特色主题分类 |
暂无 |
服务主题 面向法人事项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服务主题 面向法人地方特色主题分类 |
暂无 |
是否承诺审批 | 否 | ||
行政复议 | 暂无 | ||
行政诉讼 | 暂无 |
设立依据1 | 法律法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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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 |
条款号 | 第七条 | |
颁布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实施日期 | 2011-07-01 00:00:00.0 | |
条款内容 |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 |
设立依据2 | 法律法规名称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已于2003年2月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左己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
依据文号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 |
条款号 | 第十二条 | |
颁布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
实施日期 | 2003-04-01 00:00:00.0 | |
条款内容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设立依据3 | 法律法规名称 |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7] 26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征缴、个人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国各级经办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 关要求
第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本规程设置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 质。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环节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社会保险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l)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 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成建制转入的,还需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和单位及职工的参保信息。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六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 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户口簿;
(三)登记前曾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的,还应提供原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
(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有关表格是否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的,为其确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建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向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个体参保人员核发参保证明。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八条 参保单位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帐号;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登记环节要求参保单位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4), 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请;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条 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受更登记表》(表2-4)是否准确无误,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是否真买开全。审核通过的,变更参保单位登记事项。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登记环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登记环节要求其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5), 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企业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转出及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登记环节核验上述表格和证件、资料,对表格填写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真买齐全的,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通知征缴、帐户管理及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环节,对个人帐尸记录和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进行相关处理,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十四条 登记环节定期进行社会保险登记验证,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6),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登记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表格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登记环节将初审意见送征缴、帐户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及经办其他险种的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5年期满的予以换证。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申请补办手续时,登记环节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并予审核。核实无误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参保证明。
第三章 征 缴
征缴环节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编制征缴计划等内容。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八条 征缴环节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 3-2)、《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表3-3), 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帐;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除按本节第十八条规定填报有关表格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本规程的有关条款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 个体参保人员申报缴费时,征缴环节要求其填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4), 并提供身份证件等证明。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二十一条 征缴环节审核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缴费申报表格是否准确无误,有关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后,办理缴费人数增减核定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缴环节根据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增减变化或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申报情况,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征数额,将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2)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4)反馈申报单位或个人,同时将核定结果送财务管理环节复核。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三条 征缴环节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 3-5-1)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一)》(表3-5-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二)》(表3-5-3), 送财务管理环节复核。
第二十四条 征缴环节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 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当期 缴费工资基数等信息。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记录中断或终 止缴费的类型、日期、原因等,通知帐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 支付等环节办理相关手续,并向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中断缴费人员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表 3-6)。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二十五条 社保机构征收地区,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征缴环节开具委托收款书,交财务管理环节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其他方式缴费的,财务管理环节按不同缴款类型实施收款,并开具收款凭证。
(一)支票收款:收到参保单位的支票,开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同时填制银行进帐单送“收入户存款” 开户银行。
(二)现金收款:收到参保单位或个人缴纳的现金后,开具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填制现金缴款单送“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
(三)其他方式:电汇、本票等通过银行办理收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税务征收地区,征缴环节按月将《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汇总表》(3-5-1)及《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明细表(一)》(表3-5-2)和《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明细表(二)》(表3-5-3)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其征收依据。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反馈到帐信息,传送《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及相关收款凭证。
第二十七条 征缴环节根据财务管理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买缴清册》(表3-7), 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养 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8), 逾期拒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其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二十八条 征缴环节每月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 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帐,送帐户管理环节记录个人帐户。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二十九条 征缴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台帐,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3-9),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补缴欠费。
第三十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征缴环节与其签订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企业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根据《基本养老保险 费补缴通知书》(表3-9)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征缴环节予以 受理,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或税务机关收款。
第三十二条 破产企业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征缴环节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环节处理。
第三十三条 征缴环节依据财务管理环节传来的补缴欠费到帐信息和稽核监督环节传来的核销处理信息,编制征缴台帐,调整参保单位或个人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欠费台帐,并通知帐户管理环节记录个人帐户。
第五节 编制征缴计划
第三十四条 征缴环节与财务管理环节每年根据本年度参保人数、基金收缴情况,共同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征缴计划经批准后,征缴环节将其下达下级社保机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征缴环节应根据计划完成情况定期通报,及时总结各地经验,提出督导改进意见。
第四章 个人帐户管理
个人帐户管理环节包括建帐、记帐、转入、转出、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帐户处理、终止缴费帐户处理、对帐等内容。
第一节 建帐与记帐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缴费,个人帐户管理环节(以下简称“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等信息,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八条 帐户管理环节每月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到帐信息,记录个人帐户当期记帐额;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时间顺序滚动分配,补记个人帐户记帐额。
第三十九条 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帐户环节根据待遇核定环节核定的个人帐户养老金支付额,按月冲减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四十条 帐户管理环节每年应根据缴费人员当年个人帐户记帐额和缴费月数,按规定进行个人帐户利息计算,结合历年缴费累计本息储存额进行结转,记入个人帐户。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余额进行年终计息和结转。
第二节 转 入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入的,帐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和有关资料后,为其办理个人帐户转入手续。要求其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表4-1)等,并予审核。
(一)对跨统筹地区转入的,与财务管理环节确认转入基金 到帐情况。
(二)对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的,要求其办理个人帐户一次性补贴划转手续并提供划转凭证,与财务管理环节确认划转基金到帐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 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表 4-1)为转入人员建立和记录个人帐户。对跨统筹地区转入或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的,需确认转入基金或个人帐户一次性补贴到帐无误后,再续记个人帐户。
第三节 转 出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出的,帐户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来的缴费人员减少信息后,为其办理帐户转出手续,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转入的证明;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的,需提供转入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帐号等;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四十四条 帐户管理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确认个人帐户记录情况。对有欠费的,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台帐,要求单位和个人补缴欠费。
第四十五条 审核无误的,帐户管理环节为转出人员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表4-1)。
(一)统筹地区范围内转出的,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档案资料,同时反馈征缴环节。
(二)跨统筹地区转出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2-3)送财务管理环节办理基金转出手续。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基金转出信息,封存其个人帐户信息,同时通知征缴环节。
(三)从企业调入机关事业单位的,如本地区或转入地已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转出办法同本条第一、二款。如转入地没有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封存其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继续计息。
第四节、 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帐户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中断缴费的,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等信息, 确认个人帐户记录,封存其个人帐户,并按月计息。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缴费中断后又续缴的,帐户管理环节 根据征缴环节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确认原 个人帐户记载信息,恢复其个人帐户记录。
第五节、 终止缴费帐户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终止缴费人员,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1)等信息,确认个人帐户记录,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表4-1)。
第四十九条 对办理离退休(职)的,帐户管理环节计算其个人帐户养老金金额,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表4-1)等送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的,封存其个人帐户。
第五十条 对缴费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在职死亡、出国定居、农民工回原籍自愿退保及退休人员死亡等情况,帐户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和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有关信息,核定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额,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 将其传递给待遇审核环节复核无误后,注销其个人帐户。
第五十一条 帐户管理环节每月应对中断或终止缴费情形进行统计、清理,并建立标识。
第六节、 对 帐
第五十二条 帐户管理环节每年向参保单位或个人发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表4-3), 并可通过公示、公告等形式提供记帐信息。
第五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表4-3)核对后无异议的,帐户管理环节要求其签字确认。
第五十四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表 4-3)提出异议的,帐户管理环节予以复核,并与征缴环节核对。确需调整的,按程序报批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将复核结果通知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待遇审核
待遇审核环节包括离退休(职)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一次性待遇审核、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 离退休(职)待遇审核
第五十五条 待遇审核环节对下列人员的养老金待遇进行审核:
(一)符合正常离退休(职)条件的人员;
(二)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
(三)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第五十六条 以上人员办理离退休(职)待遇审核手续时,待遇审核环节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表 5-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户口簿;
(三)参保人员档案;
(四)申请提前退休的人员,还需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五)第五十五条第三类人员还需提供原已审批的离退休(职)证明材料;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五十七条 待遇审核环节对申报人的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时间与档案记载是否一致;
(二)个人帐户记载的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工资、连续工龄等信息记录是否准确;
(三)申报人从事的特殊工种年限与个人档案记录是否一致;
(四)对申报办理因病(非因工)退休的,需审核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别
(五)对申请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提前退休的,审核其单位、工种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性提前退休的范围和条件;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待遇审核环节通过所在参保单位或所在社区将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对有举报的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计算申报人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表5一1)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离退休(职)人员信息,通知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条 离退休(职)人员对基本养老金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下同)或个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第二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六十一条 当国家规定对离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进行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环节应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建立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台帐,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二条 离退休(职)人员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第三节 一次性待遇审核
第六十三条待遇审核环节受理申领人提出申领一次性待遇申请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出国(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境)证明及户口注销 证明;
(三)死亡的,提供医院或派出所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六十四条 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将有关信息进帐户管理环节,接到其反馈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后予以复核。复核无误的,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五条 申领人对一次性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第四节 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
第六十六条 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时,待遇审核环节要求其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 5-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离退休人员死亡证明;
(二)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证件及与死者关系证明;
(三)供养直系亲属经济收入情况;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六十七条 待遇审核环节对以上表格和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核定其待遇标准,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并将有关信息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六十八条 申领人对核定的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待遇审核环节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记录。
第六章 待遇支付
待遇支付环节包括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一次性待遇支付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等内容。
一、 离退休(职)人员待遇支付
第六十九条 待遇支付环节收到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审核信息后,应及时将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发放有关信息送社会化发放机构,为离退休(职)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活期储蓄帐户和专用存折,并通知离退休(职)人员领取。
第七十条 待遇支付环节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审核环节传来的新增离退休(职)人员待遇、待遇调整、一次性待遇、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台帐,生成发放数据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 6-1)。
第七十一条 待遇支付环节每月将养老金发放数据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送财务管理环节,同时将发放数据送社会化发放机构。
第七十二条 待遇支付环节应每月定期接收社会化发放机构的发放信息,检查按时足额发放情况。
二、 一次性待遇支付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
第七十三条 待遇支付环节依据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生成一次性待遇支付信息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信息,送财务管理环节支付。
第七十四条 待遇支付环节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支付信息,建立一次性待遇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台帐。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按月支付的,按本章第一节规定的程序进行支付。
三、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
第七十五条 待遇支付环节定期对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职)人员和按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并要求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离退休(职)人员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采取指纹鉴定的地区,应提供指纹样本)等;
(二)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的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等;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七十六条 待遇支付环节对上述证明进行确认。对住在同城的离退休人员可委托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认证;对异地居的可委托当地社保机构协查认证。
第七十七条 根据资格认证情况,待遇支付环节进行相关处理:
(一)对去世、失踪人员予以停付;
(二)对被判徒刑、劳教等人员暂停支付;
(三)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暂停支付,待提供证明符合条件后再予恢复。
第七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环节包括收入、支出、会计核算和预决算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收 入
第七十八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养老保险费到帐信息,编制《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 反馈征缴和帐户管理环节。对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入的,将基金到帐情况通知帐户管理环节。
第七十九条 每月月末,财务管理环节将收入户存款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第八十条 财务管理环节应定期与财政专户、税务等部门对帐。对帐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节相符。
第二节 支 出
第八十一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月初填制本月用款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确认资金到帐情况。
第八十二条 财务管理环节对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等资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将款项从“支出户” 划转各社会化发放机构养老金发放帐户。
第八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转出时,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帐户管理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与转入地社保机构确认开户行、帐号、机构名称后,从“支出户”支付。
第八十四条 发生一次性待遇支出时,财务管理环节对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 4-2)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从“支出户” 支付。
第八十五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财务管理环节根据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 支付。
第八十六条 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银行回单,将基金支出信息定期反馈给待遇支付、帐户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八十七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帐凭证:
(一)社保机构征缴收入应以银行回单、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5-1)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一)》(表3-5-2)《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二)》(表3-5-3),填制记帐凭征。 税务机关征收地区,社保机构以收款银行回单或税务机关传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并根据税务机关报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缴清册》(表3-7),填制记帐凭证。
(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 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回单和财政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帐凭证。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划入“财政专户” 时,根据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国库拨款凭证复印件等,“填制记帐凭证。
(四)跨统筹地区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收入户”或“财政专户” 时,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 2-3)和银行回单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五)对上级下拨和下级上解收入,以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属调剂金核算范围的,同时登记“调剂金备查帐”。
(六)对滞纳金等其他收入,以银行回单或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帐凭证。
第八十八条 对发生的每笔基金支出,财务管理环节应及时填制支出记帐凭证:
(一)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以电汇单、转帐支票存根和银行回单,及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5-2)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二)对个人帐户一次性支出,以银行回单及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表4-2)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三)对跨统筹地区基金转出,以银行回单和帐户管理环节传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表2-3)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四)对补助下级和上解上级的支出,以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属调剂金核算范畴的,登记“调剂金备查帐”。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如临时借款的利息等人 通过“其他支出” 科目核算,从“支出户” 划转。以支票存根、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回单等相关支付凭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第八十九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记帐凭证登 记现金日记帐、 银行日记帐和明细分类帐。按科目分类汇总记帐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帐。
第九十条 每月月终,收到银行对帐单后,财务管理环节与银行日记帐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财政存款日记帐、明细分类帐与总分类帐核对。
第九十一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节 预 算
第九十二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本年度实际征缴和支出、结余情况,及征缴和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下年度征缴年度计划和待遇支出年度计划,编制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省级经办机构要根据下级经办机构预算,编制下年度调剂金收支计划。
第九十三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批准的预算,填制预算报表,将其传给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并根据征缴情况及实际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财务管理环节要根据具体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五节 决 算
第九十五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帐,并进行年终结帐。
第九十六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本年度各帐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第八章 稽核监督
稽核监督环节包括参保对象稽核和内部监督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九十七条 稽核监督环节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国家和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十八条 稽核监督环节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8-1), 进行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稽核内容包括:
(一)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查验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审查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是否符合规定,各种证件是否真实有效。
(二)参保、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
1.查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2)、《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表3-3)等,摘录参保单位已申报、缴费的人数和缴费;
2.查阅《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及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总帐、明细帐、原始凭证、年度会计决算表及职工名册、人事档案,核实参保、缴费人数及工资总额、缴费基数;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状况。
1.核查离退休(职)人员户口簿、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供的生存证明,或通过指纹认证等手段,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者的生存状况。
2.审查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证件、在校证明或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及其他资料,核实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行为。
(四)欠费单位的缴费能力。
1.对长期欠费的参保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审核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履行还款协议;
2.对破产企业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稽核监督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信息后,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缴费情况予以稽核。对符合核销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并将审批的核销欠费信息及资料送征缴环节;
(五)依据国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九条 稽核监督环节根据稽核情况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8-2), 全面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
第一百条 稽核监督环节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 (表8-2)和取得的证据,填写《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 8-3)或《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 下达被稽核对象。
第一百零一条 稽核监督环节将《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送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并根据其执行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8-4)处理意见的,也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稽核监督环节通知征缴环节下达《基本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8-3);或通知待遇支付环节追回冒领金额。对拒不执行的,填制《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8-5人),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稽核监督环节依据工作计划、群众举报等确定内部监督(内审)对象,按程序报批。
第一百零四条 内审计划批准后,稽核监督环节组织实施。内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抽查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有关原始资料,验证对参保单位申报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的真实性;
(二)抽查参保单位及个人缴费情况,验证是否按核定基数征缴,验证个人帐户记录的真实性;
(三)抽查离退休(职)人员缴费情况及个人帐户等原始资料,验证养老金待遇计发标准的准确性;
(四)抽查离退休(职)人员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养老金标准等与调整待遇有关的原始资料,验证待遇调整的准确性;
(五)抽查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情况、供养亲属证明等原始资料,验证待遇领取资格的准确性;
(六)抽查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帐目凭证,验证基金收入、支出的正确性;
(七)依据国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稽核监督环节记录内审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内审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环节执行,并跟踪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各业务环节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负责统计工作的业务处(科)传送本环节业务台帐。统计处(科)对各业务台帐信息进行整理、汇总,编制各类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和资料,与相关业务环节进行核对,撰写分析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 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期;各业务环节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转出、转入环节需认真复核,确保无误,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主管领导均需签字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各业务环节应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密级,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的备份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社保机构要加强和规范票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票据的印制、填写、整理、保管、销毁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参照本规程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可根据本规程制定经办细则。 |
依据文号 | 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 | |
条款号 | 第七十五条 | |
颁布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 |
实施日期 | 2003-07-24 00:00:00.0 | |
条款内容 | 第七十五条 待遇支付环节定期对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职)人员和按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证,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并要求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离退休(职)人员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采取指纹鉴定的地区,应提供指纹样本)等; (二)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的身份证件及生存证明等;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设立依据4 | 法律法规名称 | 自治区党委编办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自治区党委编办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党委编委,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高等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自治区党委编委审定,现予印发。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6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改革方案》和自治区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管理的副厅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职业年金(以下简称“三险一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区“三险一金”经办工作的管理、技术、服务标准并组织实施,对全区“三险一金”经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综合管理全区“三险一金”基金,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承担自治区本级和中央驻广西(以下简称中区直)单位“三险一金”经办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区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运营管理工作。
(六)完成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设下列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人事部)。负责中心日常运转工作,起草中心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中心综合协调、干部人事、公文和文电审核、公务接待、保密、宣传、政府采购和固定资产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二)综合部。承担全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业务指导和培训。负责中区直单位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工作。承担中心来信来访咨询和法律事务工作。
(三)财务管理部。承担编制自治区本级并参与编制全区“三险一金”预决算(草案)工作。拟订全区“三险一金”财务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汇总全区并负责编制自治区本级“三险一金”会计、统计报表。承担自治区本级“三险一金”收支核算、财务管理。承担中心部门预、决算(草案)编制和预算执行。
(四)系统发展部。负责拟订“三险一金”经办管理规程、操作指南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区经办系统开展标准化建设。负责拟订全区“三险一金”统一的公共服务平台标准并组织实施。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做好自治区本级并指导全区业务信息系统规划建设。
(五)申报受理部。承担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社保分中心工作,受理中区直单位“三险一金”业务申报受理和结果反馈工作。承担申报材料影像化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核准以及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工作。
(六)待遇核定部。负责中区直单位参保人员“三险一金”待遇核定及调整工作。负责自治区本级失业保险相关补贴审核。
(七)待遇发放部。负责中区直单位“三险一金”待遇的复核和发放。负责自治区本级并指导全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查认定。负责自治区本级失业保险相关补贴发放。
(八)权益管理部。负责经办中区直单位“三险一金”的参保登记(含变更、注销登记)和人员增减。负责“三险一金”缴费记账和划账业务。负责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职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业务。负责自治区本级并指导全区全民参保登记工作。负责参保人个人权益记录管理。
(九)职业年金管理部。负责全区职业年金基金委托投资运营管理工作。负责承办全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职业年金账户管理工作。承办全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稽核风控部。负责“三险一金”经办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建立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机制。拟订业务经办内部控制制度和检查评估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自治区本级并指导全区“三险一金”待遇举报、投诉的稽核事务性工作。负责“三险一金”基金反欺诈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全额拨款事业编制114名。设主任(副厅长级)1名,副主任(正处长级)3名,正处级领导职数10名,副处级领导职数13名。
后勤服务聘用人员控制数4名。
第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27日起施行。 |
依据文号 | 桂编办发〔2019〕63号 | |
条款号 | 第四条 | |
颁布机关 |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
实施日期 | 2019-06-27 00:00:00.0 | |
条款内容 | 第四条 (七)待遇发放部。负责中区直单位“三险一金”待遇的复核和发放。负责自治区本级并指导全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核查认定。负责自治区本级失业保险相关补贴发放。 | |
设立依据5 | 法律法规名称 |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文件
人社厅发〔2018〕 107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和部党组要求,切实做好全面取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集中认证后续工作,我们制定了《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工作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反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8年10月12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联系单位: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联系人:李晨 汪顺意 (010) 89946715 89946713)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取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集中认证的通知》(人社厅发〔 2018 〕 54 号)要求,以信息比对和服务方式精准开展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改善群众服务体验,有效防范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待遇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
第三条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坚持信息比对为主、现场核实为辅,寓认证于无形、寓认证于服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应主要通过内部数据比对,以及与公安、司法、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保、法院等部门进行数据共享,推动人脸识别等自助认证方式,确认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状态。
第五条 实现资格认证工作与全民参保登记、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等工作的有机结合,大力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向街道社区下延,建立健全工作网络,加强村(居)协办员队伍建设,完善考核激励机制,提升工作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第二章 信息比对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定期与国家人口库、铁路和民航乘客信息库、出入境人员信息库等进行数据比对,并将比对结果上传至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待遇状态比对查询系统,供各地下载使用。
第七条 省、市人社部门应及时下载、使用部级比对数据,并加强与本地公安、司法、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保、法院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数据定期共享机制,拓宽数据共享渠道,做好本级信息比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整理信息比对结果,形成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和待核实人员名单,并做好相应信息标识。
第九条 以下人员列入本年度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本年度内主动到经办窗口办理资格认证的人员;通过互联网或手机 APP 的人脸识别等自助认证方式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经所在管理单位(含具有社会化管理职能的单位)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有长期护理保险、家庭医生签约等信息的人员;有非危重疾病住院信息的人员;有乘坐飞机、火车记录的人员;有须本人办理银行业务登记的人员;有出入境记录的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可以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
第十条 以下人员列入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
(一)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人员:家属主动申报死亡的人员;全民参保登记、异地资格认证、异地就医、联网监测、社会保障卡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库中标识为死亡、失踪、服刑的人员;国家人口库中标识为死亡的人员;公安部门户籍库中因死亡注销户籍的人员;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人员;民政部门殡葬信息中的火化人员;由医疗机构开具死亡证明的人员;公安、法院、司法部门掌握的服刑人员;经所在管理单位和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等基层服务组织(以下简称基层服务组织)确认及上报的死亡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
(二)丧失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资格人员:通过本条第(一)款所列信息获取渠道证明已经死亡、失踪的人员;通过获取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等信息,能够证明丧失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
(三)丧失领取工伤保险长欺待遇资格人员:通过本条第(一)款所列信息获取渠道证明已经死亡、失踪的人员;通过民政部门收养登记信息库获取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中子女、孙子
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人员;通过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库获取的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人员;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中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就业或参军的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资格的人员。对通过信息比对发现的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办理待遇暂停手续。
第十一条 除第九条、第十条以外的人员,以及同时存在于第九条、第十条名单里的人员列入待核实人员名单。对待核实人员,应通过社会化服务等方式对认证信息做到逐一核实,并建立信息核实的数据记录。
第三章 认证信息核实
第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将待核实人员名单按居住地进行分类,下发至居住地基层服务组织进行信息核实。
第十三条 认证信息核实通过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全民参保登记入户调查、上门服务、村(居)协办员上报等方式进行。对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应留存图片或视频等佐证资料。各险种间认证信息要协同共享。对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认证信息核实原则上依抢参保单位开展,无法通过参保单位核实的,通过基层服务组织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开展认证信息核实时,应充分利用基层服务组织的各类管理平台以及短信、微信等新媒体渠道,宣传人脸识别等自助认证的途径和流程,提高自助认证比例。
第十五条 开展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活动时进行认证信息核实主要通过以下渠道:
(一)开展文体娱乐活动时,采取活动签到、为退休人员签发纪念品等方式,记录待核实人员的领取待遇资格状态;
(二)走访慰问时,面对面核实慰问对象的领取待遇资格,并做好信息标识;(三)开展健康体检以及就诊、义诊、康复指导等服务时,通过现场交流和调阅健康档案等方式,核实领取待遇资格,并做好信息标识。精简资格议证中的各类表单和证明材料,不再向认证对象发放资格认证表,由基层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在资格认证台账中主动记录认证结果。
第十六条 开展全民参保登记入户调查时进行认证信息核实应规范记录核实情况:
(一)对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基层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应在《全民参保登记个人信思汇总表》的“备注”栏中做好相应记录。
(二)对发现死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当停发或暂时停发社会保险特遇情形的,应由认证对象的监护人或代理人在《全民参保登记表》“备注”栏中注明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
原因和时间。
第十七条 基层服务组织应为辖区内的高龄老人或病残人员等行动不便的特殊群体建立服务台账,接受认证对象因高龄或病残等原因提出的上门服务申请,及时安排上门服务,在提供服务的同时进行认证信息核实。
第十八条 基层服务组织应于接收待核实人员名单之日起 3个月内完成认证信息核实,建立业务台账,并将核实结果反馈至社保经办机构,将图片、视频等佐证资料进行存档。
第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将核实结果信息及时导入社保业务系统,对确认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要立即办理待遇停发手续;对经上述信息核实手段均无法联系到本人的,社保经办机构可办理待遇暂停手续。对办理了待遇暂停手续的人员,若 3 个月内无人提出异议,办理待遇停发手续;若有异议,按照本规程第十一条和第三章规定进行信息核实。对核实后发现仍然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应及时办理待遇恢复和补发手续。社保经办机构要将暂停或停发待遇后发现仍然具备领取资格的人员信息上传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待遇状态比对查询系统,并及时更新联网数据中死亡人员信息表。
第二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公布举报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置相关举报投诉。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8 年 10 月 15 日印发 |
依据文号 | 人社厅发【2018】107号 | |
条款号 |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 |
颁布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 |
实施日期 | 2018-10-15 00:00:00.0 | |
条款内容 | 第九条 以下人员列入本年度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本年度内主动到经办窗口办理资格认证的人员;通过互联网或手机 APP 的人脸识别等自助认证方式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经所在管理单位(含具有社会化管理职能的单位)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有长期护理保险、家庭医生签约等信息的人员;有非危重疾病住院信息的人员;有乘坐飞机、火车记录的人员;有须本人办理银行业务登记的人员;有出入境记录的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可以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 第十条 以下人员列入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 (一)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人员:家属主动申报死亡的人员;全民参保登记、异地资格认证、异地就医、联网监测、社会保障卡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库中标识为死亡、失踪、服刑的人员;国家人口库中标识为死亡的人员;公安部门户籍库中因死亡注销户籍的人员;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人员;民政部门殡葬信息中的火化人员;由医疗机构开具死亡证明的人员;公安、法院、司法部门掌握的服刑人员;经所在管理单位和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等基层服务组织(以下简称基层服务组织)确认及上报的死亡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 (二)丧失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资格人员:通过本条第(一)款所列信息获取渠道证明已经死亡、失踪的人员;通过获取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等信息,能够证明丧失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 (三)丧失领取工伤保险长欺待遇资格人员:通过本条第(一)款所列信息获取渠道证明已经死亡、失踪的人员;通过民政部门收养登记信息库获取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中子女、孙子 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人员;通过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库获取的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人员;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中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就业或参军的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资格的人员。对通过信息比对发现的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办理待遇暂停手续。 第十一条 除第九条、第十条以外的人员,以及同时存在于第九条、第十条名单里的人员列入待核实人员名单。对待核实人员,应通过社会化服务等方式对认证信息做到逐一核实,并建立信息核实的数据记录。 第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将待核实人员名单按居住地进行分类,下发至居住地基层服务组织进行信息核实。 |
问题:首次建模认证到什么地方办理?
解答:属首次建模认证的,可就近到居住地社区或社保经办机构认证点建模认证,也可直接尝试用“广西人社”APP或“广西人社服务”公众号认证,如可以认证即认证,提示无模板的,到现场建模认证。
常见错误示例:无
问题:行动不便而且没有建模,如何认证?
解答:可通过单位或社区填写《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资格核查确认花名册》办理纸质认证,或拨打12333客服电话预约上门认证。
常见错误示例: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