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推荐办理取消 确定
更多地点
1. 河池市政务服务中心1楼C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4-37号窗口
查看地图定位| 办理地点 |
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高家堡西路1号河池市政务服务中心1楼C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4-37号窗口
|
|---|---|
| 办理时间 |
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 下午14: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 窗口电话 |
0778-2558793
|
| 交通指引 |
在宜州乘坐8路、9路、10路公交车至新火车站下车,向南面步行100米;或乘坐19路公交车至龙降小学路口站下车,向西面步行500米。乘火车至宜州站下车,向北面步行200米。
|
1 收件与受理 |
|||
|---|---|---|---|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工作日) | 是否计入承诺办结 | 办理人员 |
|
受理
|
0 | 否 |
受理岗人员
|
| 办理结果 |
受理通知(或者不予受理通知)
|
||
| 审查标准 |
办理材料齐全即可
|
||
2 审查与决定 |
|||
|---|---|---|---|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工作日) | 是否计入承诺办结 | 办理人员 |
|
经办
|
60 | 是 |
经办岗人员
|
| 办理结果 |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
|
||
| 审查标准 |
符合政策法规即可
|
||
3 颁证与送达 |
|||
|---|---|---|---|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工作日) | 是否计入承诺办结 | 办理人员 |
|
反馈
|
20 | 否 |
反馈岗人员
|
| 办理结果 |
初次鉴定结论书
|
||
| 审查标准 |
|
||
|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 |||
|---|---|---|---|
| 依据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5号
|
条款号 |
第七条
|
| 颁布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实施日期 | 2025-07-01 |
| 条款内容 |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因申请领取病残津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 |||
|---|---|---|---|
| 依据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
|
条款号 |
第三十六条
|
| 颁布机关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实施日期 | 2018-12-29 |
| 条款内容 |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
||
| 《工伤保险条例》 | |||
|---|---|---|---|
| 依据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
条款号 |
第二十三条
|
| 颁布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实施日期 | 2011-01-01 |
| 条款内容 |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 |||
|---|---|---|---|
| 依据文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
条款号 |
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
|
| 颁布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实施日期 | 2017-01-04 |
| 条款内容 |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或者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职工其他疾病与其工伤的因果关系的确认;
(五)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康复性治疗时间的确认;
(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五)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暂无数据